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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刑初24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康康,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嘉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康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人赵康康及其辩护人梁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康康入职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电子物料仓库的仓管员,负责管理仓库内电子物料的数量以及进出货工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康康先后四次于中午12时许从仓库窃取不同型号的电子芯片34996个及物料14300个,带出仓库后放入自己车后备箱中再带离公司,之后通过闲鱼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寻找买家,将上述物品卖于张某2、李某、赵某等人,获利共计150788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赵康康见事情败露,主动向公司承认其上述行为,并承诺于同年5月9日前归还并赔偿公司损失。后因无法履行承诺,被害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11时许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将被告人赵康康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赵康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康康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梁嘉敏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康康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赵康康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赵康康入职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电子物料仓库的仓管员,负责管理仓库内电子物料的数量以及进出货工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康康先后四次于中午12时许从仓库窃取不同型号的电子芯片34996个及物料14300个,带出仓库后放入自己车后备箱中再带离公司,之后通过闲鱼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寻找买家,将上述物品卖于张某2、李某、赵某等人,获利共计150788元。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赵康康见事情败露,主动向公司承认其上述行为,并承诺于同年5月9日前归还并赔偿公司损失。后因无法履行承诺,被害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11时许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将被告人赵康康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康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万元和一辆车辆,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康康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承诺书、委托授权书、发票、劳动合同文本、营业执照、被盗芯片样品、提取笔录、微信信息和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和收款记录、2021年4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的承诺书(承认盗窃公司芯片的情况,愿意按照4月9日的市场价1033760元赔偿给公司)、价格认定通知书(芯片市场幅度较大,无法核实市场情况)、手机照片、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张某2、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康康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康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康康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康康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康康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赵康康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违法所得,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被害单位的损失及赔偿等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和从旧兼从轻原则,综合予以量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康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欧 阳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江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旧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